衡水市司法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共7类、35项) | ||||||
单位:衡水市司法局 | ||||||
总序号 | 类别及序号 | 项目名称及数量 | 备注 | |||
一、行政许可 | 共7项 | |||||
1 | 1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
2 | 2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
3 | 3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初审 | ||||
4 | 4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审核初审 | ||||
5 | 5 |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初审 | ||||
6 | 6 |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初审 | ||||
7 | 7 | 公证员任职审核初审 | ||||
二、行政处罚 | 共6项 | |||||
8 | 1 |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
9 | 2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10 | 3 |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11 | 4 |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12 | 5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 ||||
13 | 6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执业和内部管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 ||||
三、行政检查 | 共5项 | |||||
14 | 1 | 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监督管理 | ||||
15 | 2 |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监督指导 | ||||
16 | 3 |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 ||||
17 | 4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
18 | 5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执业和内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
四、行政确认 | 共1项 | |||||
19 | 1 |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
五、行政给付 | 共3项 | |||||
20 | 1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
21 | 2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
22 | 3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
六、行政奖励 | 共2项 | |||||
23 | 1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
24 | 2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
七、其他类 | 共11项 | |||||
25 | 1 |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 | ||||
26 | 2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 | ||||
27 | 3 | 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 | ||||
28 | 4 |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 平台无 | |||
29 | 5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
30 | 6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 ||||
31 | 7 |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及备案 | ||||
32 | 8 | 换(补)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
33 | 9 | 换(补)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 ||||
34 | 10 | 公证机构重大事项变更 | ||||
35 | 11 |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初审 |
权责清单(行政许可类) | |||||||
单位:衡水市司法局 | |||||||
序 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 注 |
1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7年9月1日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之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落实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7年9月1日第四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之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落实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许可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初审 | 衡水市司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70项,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初审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之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落实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许可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审核初审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7年9月1日第四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号修改)第六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之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落实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初审 | 衡水市司法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修改)第三条、第六条;《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修改)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之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落实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初审 | 衡水市司法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修改)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之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落实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行政许可 | 公证员任职审核初审 | 衡水市司法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5〕第39号发布,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修正)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5〕第39号发布,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修正)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之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落实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权责清单(行政处罚类) | |||||||
单位:衡水市司法局 | |||||||
序 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 注 |
1 | 行政 处罚 |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7年9月1日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发现(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律师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执行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8.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 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7年9月1日第四次修正)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 | 1.立案责任:发现(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执行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8.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5〕第39号发布,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公证机关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执行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8.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 处罚 |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5〕第39号发布,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 1.立案责任:发现(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公证机关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执行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8.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行政 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衡水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 1.立案责任:发现(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执行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8.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执业和内部管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衡水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执行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8.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权责清单(行政检查类) | |||||||
单位:衡水市司法局 | |||||||
序 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 注 |
1 | 行政检查 | 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监督管理 | 衡水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12月0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0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0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检查 |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监督指导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四章;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五章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检查 |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 衡水市司法局 |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司发通[2014]49号);《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司发通[2011]323号); 《河北省司法鉴定执业考评办法》。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检查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衡水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行政检查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执业和内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衡水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执业和内部管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执业和内部管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权责清单(行政确认类) | |||||||
单位:衡水市司法局 | |||||||
序 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 注 |
1 | 行政确认 |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初审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7年9月1日第四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第八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第八条第三款,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之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落实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权责清单(行政给付类) | |||||||
单位:衡水市司法局 | |||||||
序 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 注 |
1 | 行政给付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4号)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发放的; 2.违反规定发放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衡水市司法局 |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1.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2.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发放的; 2.违反规定发放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给付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衡水市司法局 |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提供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权责清单(行政奖励类) | |||||||
单位:衡水市司法局 | |||||||
序 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 注 |
1 | 行政奖励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衡水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局领导研究审定,然后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局研究决定,以市局名义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奖励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衡水市司法局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局领导研究审定,然后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局研究决定,以市局或律师协会名义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权责清单(其他类) | |||||||
单位:衡水市司法局 | |||||||
序 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 注 |
1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 | 衡水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要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决定文书及证件。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申请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申请决定的。 | |
2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 | 衡水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要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决定文书及证件。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申请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申请决定的。 | |
3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 | 衡水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要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决定文书及证件。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申请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申请决定的。 | |
4 | 其他权力 |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 衡水市司法局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六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1号)规定的省级权限处理。 | 1.决定调查责任:发现涉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违纪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的违纪行为调查报告),予以审查,决定是否调查。 2.调查责任:对决定调查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告知责任: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制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权利告知书》(报名、应试人员)送达当事人,告知违纪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制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报名、应试人员)。 5.送达责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行违纪处理的。 2.不具备违纪处理资格事实违纪处理的。 3.违反法定的违纪处理程序的。 | |
5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5〕第39号发布,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修正)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1.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设立条件的,作出批准设立的决定;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 3.送达责任: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对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以及变更负责人的,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4.事后监管责任:落实公证机构监管制度,对公证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公证机构设立条件批准设立的; 2.违反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 3.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其他权力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 衡水市司法局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1.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对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并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3.送达责任:对核准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4.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定期、不定期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对公证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核准变更的; 2.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及备案 | 衡水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05〕第39号发布,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修正)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公证员负责人核准的; 2.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核准的; 3.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其他权力 | 换(补)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衡水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 1.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申请换(补)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材料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换(补)条件的,作出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补)执业证书的决定。 3.送达责任:对于批准换(补)的,换(补)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换(补)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条件批准的; 2.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换(补)发执业证书的; 3.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 | 其他权力 | 换(补)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 衡水市司法局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 1.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申请换(补)发公证员执业证书材料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换(补)条件的,作出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补)执业证书的决定。 4.送达责任:对于批准换(补)的,换(补)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换(补)发公证员执业证书条件批准的; 2.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换(补)发执业证书的; 3.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重大事项变更 | 衡水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公证机构变更条件批准变更的; 2.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变更的; 3.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初审 | 衡水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0号)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 1.受理责任: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要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决定文书及证件。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准予申请理由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申请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申请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申请决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