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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9-27  09:28:32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了加强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保护区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滨湖新区起草了《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9年10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hssfj322@126.com

二、发送传真至:0318-2376096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衡水市育才南大街康宁路39号衡水市司法局立法与法治调研处(邮编:05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自然保护区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衡水市司法局     

2019年9月26日    

 

 

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四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保护区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护区的面积、范围、界限及功能区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立法原则] 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领导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区保护与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条[考核评价体系]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湖(河)长制] 保护区内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保护和管理,实行湖(河)长制。

第七条[生态影响报告] 申请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先编制生态影响专题评价报告,并按照报告中的评价结论,落实生态保护措施与补偿方案。

第八条[科研与宣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与保护区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衡水湖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第九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区保护工作。

保护区接受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十条[领导协调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保护区管理机构为成员单位,负责协调、研究和解决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土地利用规划、湿地与森林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农业生产活动、面源污染防治和渔业资源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资源和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发展改革、财政、海事、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和平台] 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或者支持建立促进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与管理的大数据信息平台,统一发布生态环境保护及监测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开,为生态环境保护决策、管理和执法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四条[社区共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保护区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依法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省、市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符合省生态保护红线。

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变更,应当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六条[功能分区] 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功能区分区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界标设置与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

第十八条[活动管理]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文化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活动成果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承载评估]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文化旅游承载力研究,根据保护区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文化旅游活动开展的时间、地点、路线、船(车)及人员数量,规范旅游经营。

第二十条[文化旅游管理] 在不影响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批准的旅游规划,依法开展展览、摄影、观鸟、自然体验等文化旅游活动,研发具有衡水湖特色的旅游产品和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旅游运营工具安全]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新增或者报废旅游营运船只、车辆等旅游运营工具,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

已经建设对保护区动植物或者生态系统造成损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

保护区及外围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自然景观、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土地用途管制] 保护区内的土地实行用途管制,鼓励保护区内退耕、退养、退林还湖还湿。

保护区内农用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农业生产,科学合理施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耕地应当按照不低于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准种植粮食作物,鼓励种植有利于保护区鸟类补充食物的农作物种类。

第二十四条[生态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因退耕、退养、退林还湖还湿以及农作物补充保护区鸟类食物而受到损失的个人和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因野生动物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或因野生动物救助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居民外迁]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对保护区内原有居民迁出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生态平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开展增殖放流,依法规范放生活动,保持衡水湖水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生态用水安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衡水湖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和地热水资源管理,确保野生动植物生态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物种安全]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加强有害生物的监测、防治和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防控,保护本地物种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九条[野生动物保护]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鸟类等野生动物分布状况、生活习性、栖息环境适时监测,建立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保护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核心区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不得采取可能对鸟类生活习性和生存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等行为,不得随意投喂野生动物。

在保护区及周边空域开展无人机等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确保鸟类不受侵害。

第三十条[野生动物救助]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依法驯养、繁殖本地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合理保护野生动物种群,维护生态系统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发现受伤、病弱、受困等需要救助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垂钓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规定保护区内禁止垂钓的时间、区域、种类及数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林木保护]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林木保护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保护区林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伐之后需要补种的,及时进行补种。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建立林木病虫害监测及预警机制,制定林木生态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砍伐、放牧、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沟、筑坝、取土等;

(三)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文、测量、监测等公共水利设施;

(四)非法出租、转让保护区内土地;

(五)捡拾鸟卵,捕猎鸟类等野生动物;

(六)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七)非法采集野生植物;

(八)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九)擅自引进、放生、培养和繁殖外来物种;

(十)擅自游泳、野营、野炊、烧烤、摆设摊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合作研究]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资源调查、生态监测、物种保护、物种入侵、资源利用、成果转化等领域开展合作研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区内管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从事挖沟、筑坝、取土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湿地内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文、测量、监测等公共水利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捡拾鸟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放生、培养和繁殖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擅自野营、野炊、烧烤、摆设摊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妨碍执行公务法律责任]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部门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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