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您当前的位置:

关于公开征求《衡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8-30  17:10:48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噪声污染,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文明城市建设,市公安局起草了《衡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9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hssfj322@126.com

二、发送传真至:0318-2376096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衡水市育才南大街康宁路39号衡水市司法局立法与法治调研处(邮编:05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烟花爆竹征求意见”字样。

 

衡水市司法局     

2019年8月30日 


衡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噪声污染,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  【全域禁放】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庆典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四条 【禁止零售和非法储存】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销售烟花爆竹制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烟花爆竹。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其他企业、组织职责】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提醒和劝阻烟花爆竹燃放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或者责任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宣传教育与社会参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公众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  【对违法燃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法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法销售、储存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的处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没收弃置烟花爆竹的处置】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机关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替代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施放电子礼炮等烟花爆竹替代物品,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