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公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调阅等工作制度

发布日期:2019-12-09  10:16:30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行政执法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设备,对日常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执法记录仪管理,规范全过程记录的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各工作环节,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信息的内容和收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执法检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七条 执法信息的收集,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八条 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三章 记录信息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第十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一条 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记录信息的保存和归档

第十五条 严格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的日常存储、保管。 

第十六条 规范影像资料管理,按照执法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案卷每年底都要进行统一考评、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九条 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仪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衡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9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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